宜春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三章 健康环境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宜春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内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单位与个人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自觉参加本单位、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
第六条【爱卫会组成及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七条【表彰奖励举措】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爱国卫生月】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市公共卫生周,集中开展健康科普宣传、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活动。
倡导单位和家庭开展卫生清洁日、周末大扫除等活动。
第二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九条【政府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传播健康文化,增强公众公共卫生健康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统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健身场馆、健身步道、体育公园等体育场地设施。
第十条【卫生健康单位健康教育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相关知识的宣传,加强对公众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及时向社会发布疾病防治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面向公众开展健康科普。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应当进行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教育体育部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职责】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心理健康辅导,引导师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十二条【新闻媒体及公共场所健康教育职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时,正确引导健康防疫舆论导向,配合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机场、车站、码头、图书馆、影剧院、宾馆、商场、商业街区、广场、公园、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健康教育职责】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理念,预防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保护职工健康。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理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个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责任】 个人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健康自我管理,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践行合理膳食、适量运动、戒烟限酒、心理平衡等健康生活方式。
第十五条【控烟及无烟环境建设】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含电子烟):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早教托育机构、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二)医疗卫生机构、影剧院、图书馆、科技馆、文物保护单位、候车(机、船)室、电梯轿厢、公共交通工具内等公共场所;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禁止吸烟的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摆放吸烟器具。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烟单位等无烟环境建设。
第三章 健康环境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卫生城镇创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创建成果。
第十七条【健康城市和健康细胞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细胞建设,弘扬健康文化,打造健康环境,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第十八条【健康影响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在发布实施有关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社会管理、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重要公共政策和重大民生工程项目前,开展健康影响评估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建立涵盖公共卫生、医疗、法律、规划、经济、建设、环境等多领域的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开展健康影响评估时,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参与。
第十九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一)推行县域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统筹治理,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
(二)改造农村户厕,推进学校厕所改造提升,开展农贸市场、火车站、客运站、机场等重点公共场所厕所环境整治;
(三)加强对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旅游景点等重点区域的管理,维护周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开展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及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保证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对二次供水水质每半年至少检测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犬只饲养管理】 饲养犬只应当依法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在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及时清理粪便。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二条【预防控制工作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两次病媒生物杀灭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爱卫会负责指导、监督本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和重点场所侵害状况调查,将监测、调查结果报告本级爱卫会。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单位、个人义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控制本区域内病媒生物密度,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经营场所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家庭和个人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二十五条【重点单位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景区、游乐场、宾馆、机场、车站、港口、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禽畜养殖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经常性地开展病媒生物杀灭活动。
第二十六条【防治服务备案】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预防控制技术标准】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
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合理,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创新工作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信息化建设,推进相关基础数据在部门间共享。
第二十九条【监督考核规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卫生监督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卫会可以聘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爱国卫生指导和监督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监督举报制度】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向爱卫会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引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渎职】 爱卫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分。
第三十四条【工作人员渎职】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蟑、鼠等。
健康细胞,指构筑健康中国的微观基础,以整洁宜居的环境、便民优质的卫生健康服务、和谐文明的健康文化为主要内容,包括健康社区、健康机关、健康学校、健康促进医院、健康企业、健康家庭等。
健康影响评估制度,指系统地评判政策、规划、项目(通常是多个部门或跨部门)对人群健康的潜在影响的一系列程序、方法和工具。
第三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